婚姻影响要素分析及对家事审判改革的建议
家庭是社会构成的基本单位,家庭的和谐稳定是国家发展、社会稳定、民族繁重的保障。人民法院开展民事审判工作,依法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调整婚姻关系,维护社会秩序。在审判实践中,婚姻家庭案件与合同,权属、侵权案件构成了我国民商事一审案件数量的“三驾马车”。
近年来,从上级法院的通报及本院的情况看,当事人在审判过程中或判决后发生自残、故意伤害及其他极端行为倾向的,往往是婚姻案件。婚姻案件不仅涉及当事人的财产问题,更涉及当事人情感问题,处理不慎,容易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目前,对于婚姻类家事审判的理念和模式并没有与其他类型的民商事审判区分开,没有很好的适应家事审判的特点。因此,推进家事审判改革是响应人民群众需求的必然。以下,笔者对审判实践中体现出影响婚姻的要素进行分析,并结合要素特点对家事审判改革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不足之处,请予批评。
一、影响婚姻的要素
法官办理婚姻案件,侧重点是针对当事人婚姻变化的因素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则明确过错,依法作出判决。通过审判实践,我们认为在目前影响婚姻的要素主要是:情感、物质、子女、性等4个方面。这些要素的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导致婚姻的变化。
(一)情感要素。
情感在婚姻中是最重要,也是最复杂的要素。情感要素的特点是它是一个不稳定的变量,随着时间、物质条件、社会关系等的变化发生变化。他是人类社会属性的重要体现,每个人的情感都带有独特性,产生了性格差异性,价值观的个人性。
事实上,在婚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在情感上不存在“对错”的问题,只有在行为上的“过错”问题,“对错”是相对而言的,有错就有对,但婚姻是双方情感相互作用的产物,一段正常的婚姻,从双方恋爱时期热烈的感情,到进入平静期,产生相互依赖的感情,是一段漫长的过程,期间会发生摩擦、理解、让步或者疏远、破裂,当事人之间情感变化是双方的感受,是多种原因影响的结果。婚姻的维持,必须依靠双方共同作用,缺一不可。“清官难断家务事”的难,在于在家庭中,个人对事物的看法、理解等情感是不同的,情感问题不存在公平,不能以一种普世的情感价值观约束每一个人,不可能强行将双方绑着过日子。法官不可能去体验当事人之间的情感变化经历,也不可能在每个婚姻案件中去代替一方当事人。因此,以个人的感情观或者公平观去评判当事人在情感上的“对错”问题是没有意义的。简单来说,当事人起诉离婚,法官不会因为某方在婚姻中情感投入较多,就要求对方“你不能不爱他(她)”,而是会依据婚姻的实际情况,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情感的修复,当双方感情确实破裂时,即查明双方在婚姻中是否有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依法作出裁判。
(二)物质要素。
物质是人生存的保障,虽然普遍认为物质条件在婚姻中的地位因人、因境遇而论,但不可否认的是,物质条件是婚姻生活的基础,是影响婚姻的重要因素。婚姻是一个长期的生活过程,既然是生活,就必须具有生活条件,而生活条件必然受到婚姻双方物质条件的支配。举个审判中较普遍的例子,在年轻子女择偶的过程中,子女普遍愿意相信爱情,忽视物质条件,而家长则普遍希望子女的配偶物质条件优越。这是因为双方在年龄、生活经历等产生的差异,年轻子女处于用情感做决定的年龄阶段,家长则是以社会实际、生活经历做参考。在婚姻的初期,双方或许可以依靠情感维持较好的婚姻关系,但随着时间的推进,子女抚养、生活开支等生活压力会迫使婚姻双方开始对物质的追求,当生活压力长期持续增加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情感势必会产生变化,甚至导向破裂,如在案件中出现的一方在外大量举债,另一方无法承受而诉讼离婚的案件。
在审判中,还会遇到以下这种案件,在婚姻双方物质条件不好的情况下,双方还能互相支持,共同奋斗,但物质条件改善,优越后,产生各种矛盾(如出轨等)导致离婚。
人对于物质追求,是一种基本情感,婚姻中的物质条件,会左右双方的情感,因而对婚姻造成影响。
(三)子女要素。
子女是婚姻双方情感的产物及纽带,子女的诞生会让婚姻双方产生责任感,巩固婚姻关系,在双方考虑解除婚姻关系时,子女必然是重要的考量因素,从审判实践来看,双方无子女(含二婚未生育共同子女)的诉讼离婚率占比确实较高。另外我们发现,子女在1-5岁之间的离婚率也占有较高比例,有研究表明,在子女1-5岁之间,夫妻感情处于脆弱期。首先是婚姻中情感的转变,在子女出生前,婚姻是两个人的亲密游戏,在子女出生后,可能一方对子女的情感投入多,与子女形成更亲密的关系,另一方会清晰的感觉到情感及性方面的落差,引发婚外关系。其次是家庭形态的转变,在我国由双方的长辈来照顾子女是常态,婚姻关系变为家族关系,由于生活习惯、子女教育方式、消费价值观的差异产生摩擦。然后是子女抚养及教育等带来的压力,压缩了夫妻双方的情感交流空间。
(四)性的要素。
人同时具有社会属性和自然属性,在我国封建时代,长期用“七出三不去”等封建礼教制约婚姻行为,没有正确对待自然属性中性的问题,产生了很多问题。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2月13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的规定,从法律层面上,对性进行保护。正常健康的性生活,能够促进婚姻双方的情感交流,调剂婚姻关系,如在婚姻中长期在性方面受到压抑,很可能产生心理及生理的疾病,或者寻求婚外性行为,导致婚姻关系恶化。在现代人对性的认识更全面,态度更看重的情况下,性的要素对婚姻的影响愈发重要。
二、婚姻影响要素在审判实践中的表现形式
(一)情感破裂、感情变质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携手进入洞房后,经过炽热期,便进入了矛盾期,若矛盾未能及时解决,便演变成纠纷,缠绕不清地争执。纠纷的积累,夫妻从隔阂变而戒备,最终出现裂痕,导致感情破裂或感情变质。在审判实践中,表现出的形式是:一、双方分道扬镳通过法律手段离婚;二、考虑种种原因,忍挫负重,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三、感情破裂,无法逆转,内心不甘,拒不离婚,只为折磨对方。
(二)经济危机、不善于理财、财产争夺
物质是一种实物,它实实在在地存在着,会让人有一种安全感;然而感情它只是一种感觉,它充满了太多的不确定因素,只会让人担惊受怕,从表面上案,物质能让人满足,但从深层心理来说,物质能给人们带来一种安全感,结婚后的生活是由财迷油盐酱醋茶组成,故婚姻中的物质不可或缺。中国有一句俗话“贫贱夫妻百事哀”,没有钱来满足自己的物质需求,两个人就会产生矛盾,越穷越吵,越吵越穷,夫妻之间的矛盾得不到本质的解决,隔阂越来越深,从而引发相互埋怨、指责现象,闹上法庭欲离婚。审判中还有一种现象就是夫妻二人在生活艰难的时候努力奋斗,正当物质基础得到稳固后,夫妻二人敢于追求内心想要的东西,不能给身边人足够的温暖,无法控制欲望,从而夫妻产生矛盾。
近年来,离婚案件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当事人双方对离婚无争议,为财产分割问题争执不休,其中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个人债务、夫妻共同债务,财产债务的分割等问题纷繁复杂、表现形式多样。离婚诉讼中在分割财产时矛盾非常尖锐,一个案件审理的结果对社会影响也非常大。处理不及时或不恰当就会使双方矛盾激化,成为社会不安定因素。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中的财产纠纷时,要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依法办案,合理合法地妥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减少因不当处理而产生的消极影响。
(三)孩子成为婚姻大战的牺牲品
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关系恶化的最大牺牲者,父母的离异必将直接改变子女的家庭环境和生活方式,对其身心带来极大的震撼。“请不要让我的爸爸妈妈离婚”、“我不想成为没有父母的孩子”。这是我们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见的当事人的孩子。父母对薄公堂,很多当事人也愿意将孩子带到法庭,看到父母互相责备、互相谩骂的样子何尝不是一种伤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权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对于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随母生活发生争议的,应考虑子女本人的意见”,虽该规定是考虑了孩子的合法权益,充分尊重了孩子的意愿,但很多孩子在面对这样的人生抉择时,更是痛苦的,也是抗拒的,十周岁的孩子作为未成年子女,法院在对其征求意见时需要监护人在场,在实践中,要么是父母在场,要么是其班主任在场,但这无形中对孩子均是一种伤害,给孩子造成很大的心理压力,也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
(四)无性婚姻、婚外性行为、性暴力
夫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夫妻间的相互信赖、爱慕与性生活关系是其他社会关系所不具备的,通过婚姻缔结而成的夫妻虽在婚后保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和权利,但婚姻毕竟使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夫妻间有相伴、相爱、相助、性交、同居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社会学家的解释:夫妻间没有生理疾病或意外,却长达一个月以上没有默契的性生活,就是无性婚姻。现实中更多的可能,则是本来是有性婚姻的夫妻,慢慢演变成无性婚姻。据说有相关的分析数据表明中国有接近三分之一的家庭属于无性婚姻。无性婚姻正在变成婚姻的最大杀手。虽然性功能障碍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但性生活是夫妻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审判实践中,若一方无法接受另一方没有性行为而诉请离婚,法院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无性婚姻之所以成为离婚的理由之一,是因为性爱和夫妻感情密不可分,没有性爱很可能导致夫妻感情淡漠,但如果一方并不介意对方是否有性能力,或者双方已经孕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多年都十分稳定,也就是说,性生活在夫妻关系中的作用并不是很大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仅因双方没有性行为而判决离婚。
婚外性行为现象的滋生蔓延和社会对此抱有的宽容态度,使第三者介入婚姻关系并通过离间、通奸、非婚同居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疏远,夫妻一方不履行同居义务、不尽家庭责任最终导致婚姻解体的现象逐渐增多,致使夫妻一方的权益遭受严重侵害。根据《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第四十六条“因一方重婚或即使不以夫妻名义但形成婚外同居关系、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或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失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在离婚案件提起诉讼的过程中,需要无过错方找出过错方存在婚外情的证据,当事人所搜集的婚外性行为证据不但要合法,而且要形成一个证据链。但婚外性行为一般具有隐秘性,要收集婚外性行为证据,一方面是取证异常困难,另一方面是如果证明尺度太大,又有可能应为取证途径不合法,或是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故有时无过错方拿到了证据,却仍然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性暴力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当面对各种婚内性暴力时,很多当事人认为“家丑不可外扬”。虽有个别的受暴妇女曾向当地妇联、派出所、村(居)委会等求助过 ,但往往因受暴者与施虐者是夫妻关系 ,被淡化为“家务事”,没有对施虐者以任何实质性的惩戒 ,最多也只是批评教育。这不仅让许多婚内性暴力受害者在遭遇个人性权利、甚至身心严重受到损害时不向外界求助 ,而且也影响着社会干预系统对婚内性暴力问题干预的积极性和干预深度;很多受暴妇女或许是因为并不知道在哪里或者如何寻求一些正式的、专业的服务机构提供服务, 所以在受暴后只好仍然忍受暴力行为。这种被迫继续停留在暴力关系中的状况,与缺乏有效的受暴妇女社会支持体系有关。而这一切就像一个恶性循环,“无知-无能-无助-无知……”。这个循环使受暴妇女不得不长期停留在婚内性暴力关系中 ,长时间地忍受婚内性暴力侵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规定, “家庭暴力 ”就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自由或其他手段 ,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该解释没有把性暴力作为一种单独的家庭暴力形式, 而是将其作为对身体暴力的一种特殊形式,即只有在性暴力给受害者的身体造成重大伤害时,才会是因对身体的伤害而被视为家庭暴力。这在一定程度上把婚内强奸行为排除在犯罪的范畴之外,使得家庭暴力在性的领域张扬。
三、根据婚姻影响的要素分析对家事审判改革的建议
婚姻家庭关系是社会关系的基础,如果婚姻家庭坏掉了,社会的细胞就会坏掉。随着我国社会与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方式以及婚姻家庭观念发生了巨大变化,同时,我们也看到离婚率不断升高,各地法院受理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日益增多,挽救危机的婚姻和危机的家庭是人民法院家事审判的职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和灵魂。结合婚姻的影响要素,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调处有危机的婚姻当事人,这样才符合我们的婚姻法,推进家事审判改革是大势所趋,充分发挥家事审判的诊断、修复和治疗作用,实现家事审判司法功能与社会功能的有机结合。在建立符合婚姻等家事纠纷特点的改革措施上,笔者有以下一些想法:
(一)采取多元纠纷化解,建立婚姻案件委托调解机制。
充分发挥运用社会调解组织的作用,探索建立婚姻案件前置调解的委托机制,如加强与社区、村居的联系,加大培训的投入,帮助社区、村居建立婚姻案件调解组织,作为专业的委托调解前置机构,设立专门的婚姻案件司法确认程序,既分流了案件数量,也符合婚姻案件重调解、重情感修复的特点。妇联、社区还可以联合社会其他相关组织,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法律咨询、医疗救治、心理辅导、对施暴者行为矫正、就业培训和推荐就业等服务。
(二)推进审判组织的改革,建立专业化审判团队。
选择家事审判经验、生活经历丰富的审判人员组建家事审判专业化团队,对症下药,量体裁衣,推进家事审判精英化。
(三)建立财产申报制度、完善证明标准。
对婚姻案件中的财产申报程序进行明确的规定,对虚报、瞒报的行为作为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不良后果。对案件办理中需要的分居时间、家庭暴力、家庭关系等证明材料,明确出具的机构及认定的标准。
(四)建立当事人隐私保护机制,加强未成年子女的心理保护。
加强对婚姻案件当事人隐私的保护,充分向当事人释明诉讼法关于公开审理和裁判文书公开的相关规定,避免当事人隐私外泄,家事案件大多涉及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包括生理方面、生活方面、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等方面。俗话说“家丑不可外扬”,当事人都希望能在查清事实、明断是非的基础上维护好自己的形象与隐私。笔者建议,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 对离婚案件一律实行不公开审理。另在离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以子女最大利益原则为指导,采取各种措施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疏导和心理保护,将未成年子女作为独立的个体,给予法律上的特别保护,防止或尽量减少子女在父母离婚过程中和离婚后所受的伤害和困扰,保证父母继续分担对子女应尽的义务和责任。
(五)开展专业咨询和辅导。
在婚姻案件不局限于审判程序的规定,如引入心理咨询和辅导等措施,在关注当事人情感方面着力,促进婚姻关系的修复。
(六)放宽婚姻案件的审限。
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对婚姻案件的审限作适度的放宽,使其更符合婚姻案件审判的特点。在案件中推行三个月或者六个月的“冷静期”,在冷静期中介入调解,助于当事人之间消除误会、恢复感情、修复婚姻。同时,对于家庭暴力等受害人身处困境急需救济或判定已“死亡”婚姻的案件,应当特殊对待,优先审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