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农村相邻用水纠纷
的处理原则及法律适用
摘要:相邻用水关系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在用水和排水上相互给予必要便利的关系,属于相邻关系的一种。本文仅讨论相邻权利人之间在用水上发生争议的情形。现实生活中,我国农村因人畜饮用水与农田灌溉用水分配产生的纠纷时有发生,特别是在八、九十年代农村土地包产到户的先前时期,耕种土地是农民唯一的生存来源,农田灌溉用水也就成了农民的生命之水,农户与农户之间、组与组之间、村与村之间因争水而产生纠纷,甚至大打出手,发生群体性械斗的事件时有发生。随着我国法治的进步,争水引发的械斗随之减少,但因争水而对簿公堂的用水权纠纷却日渐多了起来。人民法院在处理这些纠纷时,除依据《水法》的相关规定外,《民法总则》中“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物权法》中“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也是人民法院在处理用水权纠纷中进行价值衡量,确定争议双方用水优先权的重要法律规范及依据。
案例一
争议水源地系山间河沟,位于乙所在的村民组地域内,争议水源地附近有乙及同组其他农户大片水田,一直都引用争议水源灌溉。2006年,相邻的甲村民组经乙及附近水田的其他农户同意,在该水源地截水并安装水管引至甲村民组作生活用水。同时,甲村民组还在另一水源地引水供本组农户饮用,镇供水站还为甲村民组安装了自来水。2016年,因甲村民组在争议地引水管损坏,在政府水利部门相关帮扶项目资助下,甲组欲在争议水源点另修水池截水并埋管引水,乙认为甲组另有水源,也安装了自来水,完全能够满足生活用水,甲组在自己水田水源地截水引水已经造成自己水田干涸,阻止甲组在争议水源点另修水池引水发生纠纷,甲村民组诉至法院要求乙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法院审理中经现场勘查,被告水田当时已出现干涸并开裂。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甲村民组的诉讼请求。①
案例二
原告谢某与被告陈某系同村民组村民,原、被告均在地名为烂田湾处有耕地,原告耕地在被告耕地下方。被告陈某耕地的灌溉用水系从地名为两斤麻糖堰沟处安装水管引水灌溉,原告谢某耕地的灌溉用水系从中坡林场下的河沟取水。2017年5月,被告在中坡林场下河沟中原告取水点上游处安装水管引水至其耕地用于灌溉。原告认为被告安装水管引水减小了其灌溉用水水量而引发纠纷,原告谢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撤除安装的水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陈某撤除安装在原告谢某取水点上游处的引水管。②
在我国,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水权所有权与其他权能分离的制度。《宪法》第九条、《物权法》第四十六条、《水法》第三条均明确了水资源只有国家享有所有权。对于水资源使用权,《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水法》第三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第七条规定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权能相互分离甚至各自独立即水资源的所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分离是我国水资源的一个显著特征。关于水资源使用权,我国法律规定了取水许可制度,《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了例外情形,但其中并未列举农村河沟取水;农村村民按照习惯用水进行灌溉和用于生活,笔者所在的当地村民均未办理取水许可证,水行政主管部门也没有强制要求村民此类习惯用水需要办理行政许可。至于此类习惯用水是否需要行政许可,本文中不作讨论。
水资源不足和水资源的分配不均,导致大量的用水纠纷产生。前述案件中,一方要求行使用水权,而相对一方认为己方也需用水,也享有用水权,如果对方在争议点取水,会对己方用水权产生影响,损害己方利益而干涉对方取水用水,从而产生纠纷。就权利而言,双方均享有法律规定的用水权。此时就产生了一个矛盾:法律到底应该保护哪一方的用水权,支持哪一方用水?如果按照《水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的规定,案例一中应该支持原告方用水。但被告方的农田历史以来就使用争议水源灌溉,原告方前期安装取水设备时由于水量较大,并不影响被告方的灌溉用水,被告也就未阻止。现水量较小,不能满足被告方的灌溉用水,原告此时对取水设备进行改造,被告当然要进行阻止。原告取水用于生活,被告用于灌溉。如果简单地以《水法》“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原则”进行评判,显然损害了被告的利益,会对其农业生产造成损害。法官应依据原告方已经具有另一取水点和已安装自来水,不在争议水源取水也能够保障足够的生活用水这一事实进行价值评判。原告已有足够的生活用水,不能为减少自己的用水支出而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案例一优先保护被告灌溉用水的判决公正、合理。
当然,案例一中如果原告方没有安装自来水,也没有其他取水点可以取水饮用,必须在争议水源点取水才能保证生活需要时,法律的价值考量必须优先保证人类生存权,以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进行评判。毕竟,生存权是高于其他权利的人类最基本的权利。
案例二中争议双方因灌溉用水产生争议,用水目的相同,双方法益相同。笔者认为,此时应按“在先占用规则”确定用水权的优先位序,按争议双方实际用水时间的先后确定用水优先权,即优先保护实际用水时间在先一方。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在先占用规则”,但“在先占用规则”更具有普世性。在农村用水习惯上,都是就近方便用水,往往是谁就近谁用水,对于就近用水并没有人会进行干涉和反对。长时间形成的这种就近人的用水权在一定地域内会产生一种“公示”的效果与效力,大家都会默认先占人具有用水优先权。后来一方取用该水源,如果对先占一方用水不产生影响,一般无人反对;如果对先占一方用水产生影响,基于这种“公示”的效力,大家都会认为后来一方损害了先占一方的利益而从内心反对。对于这种具有普世价值的农村用水习惯,法律上应当认可,以维护相对稳定的相邻用水关系。而且,先占一方依据长期稳定用水这一法律事实已经取得该用水权,应根据法律规定和物权设立的时间先后确立优先的效力,即我国物权法所确立的“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规则?确定先占一方的优先权。
从前述可以归纳出我国农村生活用水与灌溉用水冲突的以下几种情形及分别处理方法:
一、用水目的相同用水时间不同。此种情形下,应依照“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规则确定先占一方的优先权。先占一方依据长期稳定用水这一法律事实已经取得用水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而后来一方尚未取得这一权利。依据《民法总则》关于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和《物权法》关于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后来一方如需取得争议水源的用水权,应不得损害先占一方已经享有的用水权。
二、用水目的不同。此时应依据用水目的优先性,必须优先保证人类最基本的权利--生存权。水是人类生存所必需的资源,不能无视他人生命而仅满足自己利益需求。需以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进行价值考量,优先保护生活用水,在满足生活用水的情形下再考虑灌溉用水。当一方必须以争议水源才能满足生活用水时,无论其用水时间先后,都必须优先保护,以保障其作为人类的最基本权利--生存权。同样,《民法总则》关于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和《物权法》关于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也是这一评判的法律依据。
当然,如果生活用水一方有其他取水点满足生活用水,则应依照“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规则保护先占方的灌溉用水。
结语
司法实践中,处理农村相邻用水纠纷案件应以保障人类最基本的生存权为要求,以平衡相邻各方利益为目的,优先保护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查明争议各方取用水的时间先后,按“在先占用规则”确定用水权的优先位序,正确适用法律,为构建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
注:①见2017黔0329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
②(见2017黔0329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下册)780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4月第上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