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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溺水死亡”赔偿案件:谈与事各方责任承担
发布日期:2018-03-21访问次数: 作 者: 汪汀 信息来源: 研究室 字号:[ ]


从一起“溺水死亡”赔偿案件:谈与事各方责任承担

余庆县人民法院   汪 汀

 

  【裁判要旨】

  1、管理者或者所有权人,在其业务范围内履行了谨慎管理人的保障和注意义务,应视为尽到了安全管理职责,对进入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人身意外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行为人的民事行为与他人损害结果的发生,既无过错也无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倪国庆

  原告:王云秀

  被告:余庆县河道管理所(简称河道管理所)

  被告:贵州鼎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鼎丰源公司)

  被告:倪圆圆

  法定代理人:倪建军、罗红梅,系被告倪圆圆之父母

  被告:倪建军

  被告:罗红梅

  被告:黎芳芳

  法定代理人:杨晓姜、谢明英,系被告黎芳芳之父母

  被告:杨晓姜

  被告:谢明英

  案由:生命权纠纷

  原告倪国庆、王云秀诉称,2016年7月10日,其女倪平平与被告倪圆圆、黎芳芳在“牛场河”附近玩耍时,不慎滑入河中溺水死亡。原告认为,造成倪平平溺水死亡原因有三:1、事发路段是被告鼎丰源公司承包并正在施工的项目,工程防护栏设置一通行洞口,存在安全隐患,事发当日三小孩由此进入河内。2、被告河道管理所在“牛场河”河道内违规修建拦河坝,形成深水区,而未设置安全护栏和派专人看管,存在防护管理失职。3、被告倪建军、罗红梅、杨晓姜、谢明英作为法定监护人,未尽到对其子女的监护职责,放任三小孩到拦河坝上游玩,最终导致悲剧发生。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八被告共同赔偿因倪平平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626399.40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户口册、死亡证明书、《余庆河两岸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老大桥至龙背大桥段道路)项目施工合同》、余编办通(2012)141号文件等证据。

  被告河道管理所辩称,已尽到对“牛场河”的管理职责,不应承担倪平平溺水死亡的赔偿责任。理由是:1、“牛场河”系天然河,无须派专人看管,被告不存在防护管理失职,也无权禁止公众进入河道。2、倪平平溺水死亡河道两岸设置有安全防护栏,粘贴有警示标志,被告已尽到安全提醒职责。3、原告作为倪平平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是导致倪平平溺水死亡的根本原因。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倪圆圆、黎芳芳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人刘某某证言等证据。

  被告鼎丰源公司辩称,倪平平溺水死亡与其施工行为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倪建军、罗红梅、杨晓姜、谢明英辩称,2016年7月10日,倪平平与倪圆圆、黎芳芳一起到“牛场河”玩耍是事实,被告是否应该承担倪平平溺水死亡的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未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死者倪平平生于2012年4月21日,系原告倪国庆、王云秀之女;被告倪圆圆生于2008年10月25日,系被告倪建军、罗红梅之女;被告黎芳芳生于2009年10月20日,系被告杨晓姜、谢明英之女,三小孩均系未成年人。2016年7月10日上午,黎芳芳、倪圆圆、倪平平在余庆县“牛场河”附近玩耍时,黎芳芳无意将“金粉”(一种卡通画颜料)抛撒在倪平平、倪圆圆脸上,罗红梅见状,随即叫三小孩回家清洗。因家中无水,三小孩就一同步行到“牛场河”河道内清洗。返回途中,倪平平戏水不慎进入深水处溺水死亡。次日,倪国庆、王云秀邀约亲属到余庆县信访局反映情况,要求八被告共同承担倪平平溺水死亡的赔偿责任,但经多次协商未果。2017年7月10日,倪国庆、王云秀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被告河道管理所是余庆河的管理者,业务范围:综合治理全县河道;保护和维护河道及配套工程设施;审核、指导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建筑及设施建设方案等。余庆河属于自然河流,其中“牛场河”道穿城而过,两岸安装有安全护栏,拦河坝上清晰写有“水深危险、禁止下水”、“溺水事故揪人心、河道游泳不安宁”等警示标语。事发时,拦河坝未关闭储水,处于开闸泄流状态。

  另查明,2016年5月6日,被告鼎丰源公司从余庆县海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牛场河”路段改造建设工程项目。该工程采取半封闭方式施工,并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在施工现场设置有防护栏、警示标志,仅留一洞口供行人通行。事发当天,黎芳芳、倪平平、倪圆圆由此洞口进入河道。

  【争议焦点】

  一、被告河道管理所是否存在防护管理失职;二、被告鼎丰源公司半封闭施工行为,与倪平平溺水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被告倪建军、罗红梅、杨晓姜、谢明英,原告倪国庆、王云秀是否尽到对其子女的法定监护职责;四、与事各方责任划分与承担。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河道管理所已履行管理职责和安全提醒义务,对倪平平溺水死亡结果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鼎丰源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倪平平溺水死亡结果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也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被告倪建军、罗红梅、杨晓姜、谢明英作为法定监护人,未尽到对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对倪平平溺水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倪国庆、王云秀作为法定监护人,未尽到对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是导致倪平平溺水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

  据此判决:一、由被告倪建军、罗红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倪国庆、王云秀因倪平平死亡所受损失58439.94元。二、由被告杨晓姜、谢明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倪国庆、王云秀因倪平平死亡所受损失58439.94元。三、驳回原告倪国庆、王云秀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法理分析】

  1、被告河道管理所不存在防护管理失职,对倪平平溺水死亡结果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从管理范围上看。余编办通(2012)141号文件规定,被告河道管理所的业务范围是:综合治理全县河道;保护和维护河道及配套工程设施;审核、指导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建筑及设施建设方案等。广义理解,即保障河道设施健全、功能完好、输水顺畅、行洪安全,不会对周边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带来损害。被告河道管理所作为余庆河的管理者,只能在其业务范围内履行管理职责。

  其次,从履行职责上看。被告河道管理所在“牛场河”事发河道两岸安装有安全护栏,拦河坝上清晰写有“水深危险、禁止下水”、“溺水事故揪人心、河道游泳不安宁”等警示标语,由此可见,被告河道管理所已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尽到了安全提醒义务、履行了安全管理职责。同时,事发时拦河坝未关闭储水,河道设施、功能并未对周边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损害。

  第三,从河流类型上看。“牛场河”是自然环境各要素综合形成的自然河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也未规定自然河流需派专人看管,这对管理者过于苛求,于情于法都不符合客观实际。“牛场河”穿城而过,是城区群众生产生活用水和休闲娱乐观光的场所,但不是封闭性经营性场所,人们可自由出入,被告河道管理所无权禁止公众在河道附近游玩或进入河道。

  第四,从法律责任上看。按照物的分类标准,河道属于民法意义上的不动产,其权利主体是特定的管理者或者所有权人,权利主体对河道履行谨慎管理人的保障和注意义务,以确保近因关系下不特定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河道管理所已在其业务范围内,履行了谨慎管理人的保障和注意义务,尽到了管理职责,并无过错。因此,对倪平平溺水死亡结果的发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鼎丰源公司施工管理行为,与倪平平溺水死亡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从管理范围上看。国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按此规定,被告鼎丰源公司的管理范围就是:“牛场河”路段改造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即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保障施工场所、施工设备和道路开挖、基坑修善等不发生安全责任事故。被告鼎丰源公司作为施工方,只能在其承建的工程范围内履行管理职责。

  其次,从履行职责上看。被告鼎丰源公司在“牛场河”路段改造建设工程项目中,根据不同施工阶段、施工进度及一般民用基础设施改造工程的安全系数,在“施工现场”设置有防护栏、安全标志,已在管理职责范围内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尽到了安全提醒义务、履行了安全管理职责。其采取半封闭方式施工,留一洞口供行人通行的管理行为并未违规也无不妥。

  第三,从死亡原因上看。倪平平亡于溺水,是其在“牛场河”戏水时,不慎进入深水处发生的意外事件,而非被告鼎丰源公司承建的“牛场河”路段改造建设工程项目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同时,倪平平溺水死亡地点位于“牛场河”河道内,远离被告鼎丰源公司的“施工现场”,其溺水死亡结果的发生,与被告鼎丰源公司的施工行为毫无关联。

  第四,从法律责任上看。尽管倪平平经由被告鼎丰源公司承建工程的通行洞口进入河道,但是在经由途中和经过区域并未受到来自工程施工的任何伤害。同时,被告鼎丰源公司依规施工,安全管理,并不存在安全隐患,其半封闭施工方式与倪平平溺水死亡结果的发生,既无直接因果关系,也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过错侵权担责的立法精神,被告鼎丰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倪建军、罗红梅、杨晓姜、谢明英未尽到对子女监护职责,对倪平平溺水死亡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首先,从监护主体上看。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一切合法权益的监督和保护,承担这种监护任务的人叫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按此规定,事发时被告倪建军、罗红梅之女被告倪圆圆不满8周岁,被告杨晓姜、谢明英之女被告黎芳芳不满7周岁,均属未成年人,其父母理所当然是法定监护人,应该履行并承担监护主体责任。

  其次,从监护职责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0.规定,监护人主要有三项监护职责:a、保护被监护人身体健康;b、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财产;c、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被告倪建军、罗红梅、杨晓姜、谢明英作为监护人,应该对子女履行好监护职责。但事发当天,被告倪圆圆、黎芳芳及死者倪平平,从在“牛场河”附近玩耍到进入河道,基本处于“无监护”状态,可应视为未尽到监护职责。

  第三,从法律责任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倪建军、罗红梅、杨晓姜、谢明英未尽到对其子女的法定监护职责,对倪平平溺水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原告倪国庆、王云秀未尽到对子女的监护职责,是导致倪平平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

  首先,从监护主体上看。事发时原告倪国庆、王云秀之女倪平平年仅4 周岁,属未成年人,其父母是法定监护人,理所应当履行并承担监护主体责任。

  其次,从监护职责上看。原告倪国庆、王云秀作为监护人,应该对子女履行好监护职责。但事发当天,倪平平基本处于“无监护”状态,可应视为未尽到监护职责。

  第三,从法律责任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倪国庆、王云秀未尽到监护职责,是倪平平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

  5、该案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赔偿标准,按照过错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从赔偿范围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结合本案实际,倪平平溺水死亡并未发生医疗、护理等费用,其赔偿范围应该是: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亲属处理该事件发生的交通、住宿、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

  其次,从赔偿标准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精神抚慰金,依据该解释第十八条,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客观发生的交通、住宿、误工费,可根据事实酌情认定。因此,本案的赔偿费用,综合认定为584 399.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第三,从过错责任上看。被告河道管理所不存在防护管理失职,对倪平平溺水死亡结果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鼎丰源公司施工管理行为,与倪平平溺水死亡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倪平平溺水死亡的赔偿费用,根据原告倪国庆、王云秀与被告倪圆圆、黎芳芳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倪建军、罗红梅、杨晓姜、谢明英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其余损失由原告倪国庆、王云秀自行承担。(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结语】

  溺水,已是社会公认的未成年人非正常死亡的第一大“杀手”。近年来,未成年人溺水死亡事件时有发生。据有关统计显示:仅2016年至2017年,我县急救中心120就接到未成年人溺水报警14例,其中溺亡12例,有学前儿童,也有在校学生。究其原因,概莫能外都与教育和监护有关。这些事件的发生,既终结了本不该终结的花季少年的宝贵生命,也给死者家庭及亲人带来了莫大的悲伤和不幸。

  “丧明之痛,抱恨终天。”本案就是因家长监护失职导致的又一个惨痛悲剧。笔者认为,预防和遏制这类事件的发生,首先,家庭、家长要切实担负起首责、履行好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和监护职责,不能放任自流,听其自然,不加约束或干涉;其次,学校、老师要联合家庭、家长对在校未成年学生适时开展“珍爱生命,预防溺水”专题教育,从我做起,珍爱生命,切实增强安全防范意识。

  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家庭的延续。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不单是一个家庭、一个学校的责任,而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预防溺水,人人有责。因此,必须引起全社会的共同关注和重视,齐抓共管,避免悲剧上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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